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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6年10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原系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商超营销推广经理(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户籍在山东省邹城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席禄,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原因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原因消失,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某某公司商超营销推广经理的便利,将该公司本应交由其免费分配给各经销商的化妆品赠品,私自出售给了浙江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法获利人民币93万余元。2019年12月,某某公司与XX公司达成和解,由XX公司退还了部分化妆品赠品及赔付了人民币100余万元的损失。
2019年11月,某某公司的领导找被告人王某谈话,王某主动说明其犯罪事实,并先后退赔了人民币869,831元、368,000元,取得了某某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员工沐某的报案陈述、营业执照、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出核定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来沪从业人员招工、退工备案登记表,证人韦某、毛某的证言,出库单、快递面单、货物照片、货物清单、某某商超渠道试用装及赠品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和解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人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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