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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6月9日生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张某为牟利,提供本人多张银行卡给他人用于走账,并收取相应佣金。经查,被告人张某银行账户共计走账280余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直接接收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郭某、肖某等人转账2万余元。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作情况》及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郭某、肖某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10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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