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194号 (2)
7.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其不愿迁出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告人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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