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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忠县,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1997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某、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阁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接受其弟弟曹某(另案处理)安排,自行或指使被告人陈某、丁某及王某、周某2(均另案处理)使用各自的银行卡、网商银行、余利宝、支付宝等协助他人接收、转出赃款,并收取佣金,其中查证属实的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9月至10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9506的浦发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929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网商银行、余利宝、支付宝账户帮助结算非法资金共计920,900元;其中转移被害人张某1被骗钱款9,000元。
被告人丁某于2021年9月至10月,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其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940的交通银行账户、网商银行、余利宝、支付宝账户帮助结算非法资金共计364,402元;其中转移被害人窦某、张某2、董某被骗钱款共计76,000元。
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于2021年11月2日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张某1、张某2、窦某、董某、周某1、游某、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周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商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余利宝资金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结伙,明知犯罪所得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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