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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175号 (2)
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于2021年11月2日分别被民警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张某1、张某2、窦某、董某、周某1、游某、陈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周某2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涉案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网商银行账户收支明细、余利宝资金明细、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交易流水、《工作情况》、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结伙,明知犯罪所得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陈某、丁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丁勇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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