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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91号 (2)
万余条。
2020年9月11日,民警抓获向某,并查获其用于联系出售、非法提供及储存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涉案人员白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电子数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支付记录等手机截图照片,上海XX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诉前公告,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确认的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向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及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10元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正义网(www.jcrb.com)上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利赔偿人民币6,210元(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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