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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5XXXXX,XX,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在中国台湾台中市市北区锦中街73-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6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8月起,冯某1、陆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陆某实际经营的某公司以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由冯某1联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医美诊所,通过周某(另案处理)在微信等社交软件公开发布信息招揽不特定客户,由雷某担任销售主管,负责A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并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以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项目消费卡买卖合同,要求客户以个人资金或以个人名义贷款后出借给A公司,承诺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由冯某1负责收款,提供出借款对应价值的美容服务。后某公司无法向客户兑付本息。经审计,某公司共向70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中尚有1000余万元未兑付。
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雷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某公司共与500余名不特定客户签约,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雷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某公司在本市虹口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陆某。2019年8月起,冯某1、陆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某公司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开发布信息招揽客户至冯某1联系的A公司等医美诊所,由某公司销售人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医美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让客户将资金或以个人名义的贷款解入冯某1提供的账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冯某1负责收款并提供对应价值的美容服务。经审计,某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任职期间雷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雷某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等证实,某公司、A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及A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房办公。
2、证人陆某、冯某1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陆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冯某1系A公司、丽宣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经营医美业务。2019年8、9月间,冯某1与陆某合作,由某公司总代理崔某、周某对外宣传免费医美项目,招揽客户至冯某1经营的医美医院,线下销售主管雷某、销售邹某等人在医美医院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某公司将充某金额全部按期返还并享受A公司、丽宣公司等公司提供免费医美项目,钱款入冯某1控制的账户,如客户非现金支付则由冯某2客户办理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某公司归还。陆某、冯某1会对收入、返利对账,每天返利表由冯的下属张某制作好后经冯审阅后交陆对账,并结算分成给陆某,陆负责发给某公司员工工资、提成。2020年4月,冯某1、韦某经营丽宣公司,利润二人对分,每月给股东宣某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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