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64号 (2)
3、证人陈某1、顾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顾某系A公司行政主管。202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公司收购A公司股权,A公司将皮肤科承包给冯某1,冯某1在A公司租用一房间,并与某公司合作由某公司介绍客户前来就医,A公司给予每人100至500元不等的人头费。
4、证人宣某、韦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聘用协议、笔录等证实,宣某是丽宣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公司主要经营医美门诊。2020年4月,宣某与韦某签订聘用协议,宣提供场地、资质、医生等成本,韦负责经营丽宣公司,韦某收款后给宣某,宣扣除成本后与韦分摊利润;韦某又找了冯某1参与丽宣公司经营,后三人又确认三方收益分配。
5、证人崔某、周某、邹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崔某于2019年9月入职某公司,为公司招揽客户直至2020年3月,周某、邹某于2019年11月入职某公司,周先后担任代理、总代理,邹开始是接待员,2020年6月成为销售。公司主要与冯某1经营的医美医院进行合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线上总代理先是崔某,后是周某,销售主管雷某,销售是邹某、陈某2等人。代理通过微信等网络发布相关广告,招揽客户至某公司合作的冯某1经营慕颜、丽宣等医美医院,由现场销售人员推广免费医美项目吸引客户充某,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分期返还医美费用并享受相应额度医美服务,代理、销售、销售主管从某,客户的钱款由冯某1控制后转给陆某进行兑付。
6、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某、张某分别是冯某1的助理、兼职助理,负责为冯某1安排医生、设备、药剂,帮助冯汇总某公司介绍客户的消费情况,制作电子档案,统计项目,扣划金额情况。陆某会将与客户签的合同第一页发给胡某,胡将客户名字、消费时间、消费金额、贷款平台汇总统计给冯某1,由冯某1与陆某对账。2020年3、4月起,陆某团队的邹某每天通过微信发表格给胡某、张某核对客户消费及分期金额等。陆某负责与客户签合同、收款,冯某1负责提供医美服务,某公司与客户签的合同中约定客户付款后分12期返还,并享受免费医美。
7、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证实,刘某、唐某分别是平安C有限公司运营部总经理、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调查主管,上述公司主要经营小额消费贷款业务。平安C有限公司与A公司、丽宣公司、某公司等公司没有合作,平安C有限公司共向140余名客户共医美贷款580万元至上述公司,未还款280余万元。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起与A公司合作,向A公司客户提供消费贷款渠道,共向14人共贷款36万余元,未还款16万余元。
8、证人师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报案人登记表、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实,上述投资人在某公司投资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经过。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7月21日,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雷某手机1部,并从该手机提取到的雷某受冯某1指示吸收客户资金。
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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