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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64号 (2)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雷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某公司在本市虹口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陆某。2019年8月起,冯某1、陆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某公司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开发布信息招揽客户至冯某1联系的A公司等医美诊所,由某公司销售人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医美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让客户将资金或以个人名义的贷款解入冯某1提供的账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冯某1负责收款并提供对应价值的美容服务。经审计,某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任职期间雷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雷某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等证实,某公司、A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及A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房办公。
2、证人陆某、冯某1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陆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冯某1系A公司、丽宣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经营医美业务。2019年8、9月间,冯某1与陆某合作,由某公司总代理崔某、周某对外宣传免费医美项目,招揽客户至冯某1经营的医美医院,线下销售主管雷某、销售邹某等人在医美医院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某公司将充某金额全部按期返还并享受A公司、丽宣公司等公司提供免费医美项目,钱款入冯某1控制的账户,如客户非现金支付则由冯某2客户办理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某公司归还。陆某、冯某1会对收入、返利对账,每天返利表由冯的下属张某制作好后经冯审阅后交陆对账,并结算分成给陆某,陆负责发给某公司员工工资、提成。2020年4月,冯某1、韦某经营丽宣公司,利润二人对分,每月给股东宣某3万元。
3、证人陈某1、顾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顾某系A公司行政主管。202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公司收购A公司股权,A公司将皮肤科承包给冯某1,冯某1在A公司租用一房间,并与某公司合作由某公司介绍客户前来就医,A公司给予每人100至500元不等的人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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