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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64号 (4)
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经过。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7月21日,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雷某手机1部,并从该手机提取到的雷某受冯某1指示吸收客户资金。
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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