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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003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进行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提供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该银行卡接收、转移被害人王某等人被诈骗钱款人民币共计28万余元。
2021年10月1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边防和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的开户视频、银行卡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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