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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以出售其名下的1张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315)和1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005)的方式,给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致马某、曾某、许某、邱某、邢某、周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共计人民币55.15万元通过上述银行卡的账户转移。
2022年2月1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孟某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8plus型手机1部。到案后,孟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曾某、许某、邱某、邢某、周某的证言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犯罪工具连同查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鹏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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