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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德都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房产中介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以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逮捕。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平安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4张银行卡、密码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1张出借给绰号为“牛”的人(另处)使用,并约定事后每张卡收取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好处费。同年12月30日、31日,刘某的招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分别被他人用于收取蒋某、虞某、许某等10人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92.4万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支付结算资金共计699万余元。
2022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捕归案,并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13型手机1部、涉案手机卡1张。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虞某、许某、林某、吴某、彭某、赖某、周某、刘某、张某、戴某的证言;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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