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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0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谢某为牟利,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的卡号、密码等交予他人用于转移犯罪所得。经查,涉案期间上述银行账户流入涉案款项共计人民币600余万元,被告人谢某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余元,其中谢某名下兴业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转移邓某被骗的人民币21,800元。
2021年11月16日,被告人谢某在本市虹口区招商银行瑞虹支行办理银行账户准备用于犯罪活动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退赔人民币22,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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