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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XX,大专文化,退休,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202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陈镞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钱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小区居委会内,三次酒后扬言要杀居委会书记汪某和民警毛某。被告人钱某还连续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电话中扬言杀人。经核实,被告人钱某曾因酒后威胁、恐吓小区居委会主任、社区民警被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为报复再次实施上述行为。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钱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钱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汪某的陈述,证人盛某、胡某的证言,110报警电话录音,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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