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XX,初中文化,广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X”)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11年9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张某1,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XX,小学文化,重庆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重庆XXX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XX,初中文化,重庆XXX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组长、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黄某1,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XX,中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XX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易某,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刘慧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女,1999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黄某3,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徐加亮、徐晨,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XX,初中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乌木镇文昌街120号。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程晓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及辩护人刘慧鹏、徐晨、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乔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广场XX栋XX楼XX楼,分别以广州XX有限公司名义,雇佣并指使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返还服务费”等为饵,采用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取信后再自行或通过外包“代加群”内人员诱骗客户加入微信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大量通讯群组,待每个通讯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即将群组交由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包括居住在本市静安区的华某等人被骗受损。
其间,被告人李某作为广州XXX的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公司、获取客户信息、发放工资等,并从上家处提成,公司运营期间涉及通讯群组数30余个。被告人张某2受雇先后担任广州XXX客服、组长、经理,负责打电话招揽客户,自行或通过“代加群”将客户加入涉案通讯群组、发放电话单、统计客户数量等,参与设立群组数30余个,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受雇担任广州XXX客服,负责打电话招揽客户,自行或通过“代加群”将客户加入涉案通讯群组。其中,黄某1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约14,000元;易某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约15,000元;黄某2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1万余元;黄某3参与设立群组数30余个,违法所得1万余元;周某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余个,违法所得8,000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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