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6刑初173号 (2)
2021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1、曾某、任某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XX苑XX区XX幢XX合伙设立重庆XXX,后以该公司名义雇佣并指使业务员以上述同一模式设立通讯群组,并将群组有偿交由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间,被告人张某1系重庆XXX法人,被告人曾某、任某系股东,三人分别负责管理公司、接洽资源、财务记账等工作。经查,公司经营期间涉及通讯群组数达50余个,三人从李某、乔某处获取违法所得为7万余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等十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认,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亦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曾某、张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华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乔某、葸某、杨某、张某、何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笔记本复印件、设立群组统计表、工作情况表、设立群组统计表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前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被告人易某、黄某3、周某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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