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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4刑初207号 (2)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结伙,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涛、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勇亮、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涛、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林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勇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涛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勇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法律,愿意退缴赃款但目前其家庭困难暂时退缴不出,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林涛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法庭审理中主动筹措资金向被害人退赔,并表示将继续退缴,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地位,法庭审理阶段退缴了违法所得,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尤某、杨某、翁某、周某、奚某、涂某、林某、项某、翟某、朱某、左某、李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手机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结伙,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诈骗罪,应追究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涛、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勇亮、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涛、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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