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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曾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朱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勇、李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起,被告人彭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对外招揽人员注册公司并申办对公账户,在明知他人将相关对公账户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对招揽人员开办的对公账户收购并转售牟利。
期间,被告人朱某在网上看到相关招揽信息后,经人介绍从湖北来沪,向被告人彭某提供个人身份证及手机卡等,注册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并于10月25日至本市徐汇区交通银行网点内申办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8847的对公账户。嗣后,朱某将上述对公账户出售给彭某,并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经查,上述对公账户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王某等6人被他人电信诈骗,相关诈骗赃款中有30余万元转入上述对公账户内。
2021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本市静安区XX路被抓获;当月10日,被告人彭某在本市宝山区被抓获。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其各自遭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相关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平时以替人注册公司为业的情况。
3.有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朱某以自己名义注册公司申办涉案对公账户及王某等人向该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
4.相关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与彭某联系办理公司注册及对公账户的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彭某、朱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彭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亦认为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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