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14号 (2)
2021年10月25日,在被告人陈某的招揽下,管某介绍其妻子邱某(另案处理)、杜某介绍其朋友杨某2(另案处理)至黄某等人在云南省昭通市徐家寨子一偏僻处的停车处,提供银行卡供黄某等人使用。邱某由此获得好处费8,200元,杨某2获得好处费2,800元,杜某获得好处费800元。
经查,当日邱某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472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虞某等人被骗钱款人民币358,842元;杨某2提供的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653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接收王盼平等人被骗钱款人民币228,775元。
2021年11月18日,被告人管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月20日,被告人陈某、王某2、杜某在云南省昭通市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虞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其各自遭电信诈骗,将钱款转入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
2.同案犯邱某、杨某2的供述证实,二人分别受管某、杜某介绍,向他人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并获利的事实。
3.同案犯杨某1、王某的供述证实,黄某等联系王某2、陈某,让二人介绍收购银行卡的事实。
4.相关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5.相关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银行卡的开户情况及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向涉案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
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神州租车公司提供的租车记录及车辆定位信息,证实同案犯王某租车的时间、车辆类型、车辆移动位置等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手机用于侦查取证的情况。
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决定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陈某、王某2、杜某、管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2、杜某、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2、杜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王某2、杜某、管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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