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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至本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被害人何某的住处,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何某放于上址床上的银色华为牌手机一部。
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失联,后于2022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钱 莹
书 记 员 韩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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