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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董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梦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力,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先后二次将其在本区办理的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及在本市闵行区办理的招商银行等银行卡和支付宝、微信账户交给他人使用,采用刷脸等方式帮助他人转移被害人刘某、王某、林某、李某、丁某、朱某、赵某1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4,440元并获利。
2021年10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认,审查起诉阶段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林某、李某、丁某、朱某、赵某1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信息及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行记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Iphone手机一部和银行卡四张,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练 斌
人民陪审员 杨怡斌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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