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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遂平县,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瑞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Q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东约3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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