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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系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X小型客车,途径南北高架行驶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西约300米处,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沪BXXXXX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报警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一组照片;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及一组照片;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道路监控视频截屏;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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