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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害人崔某的丈夫孙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利用崔某急于想找人通关系的机会,以有能力帮助崔某把孙某“捞出来”或为孙某争取从轻处理为幌子,骗取崔某人民币8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挥霍。
2022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审查逮捕期间否认诈骗,审查起诉期间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微信、支付宝收付款记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孙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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