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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0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某分别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帅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国滨
审 判 员 董 翠
牛 玲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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