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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269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陆某、于某、沈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焦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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