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义轩不动产经纪事务所经营人,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住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光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上海易贝地产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毛闻博,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余光友、被告人赵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涛、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毛闻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许,被告人黄某1与被告人赵某、王某1、漆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黄某1介绍三人一同出租银行卡牟利,可获取每张银行卡人民币5,000元的好处费。赵某、王某1、漆某同意后,由黄某1联系收卡的买家,四人一同至天津等地办理数张银行卡后返回上海,后在本市某民宿内将银行卡、手机卡等出租给他人转账使用。
经查,被告人赵某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4704)、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26)、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52)、中信(卡号:XXXXXXXXXXXX338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6953)、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81)、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51)等七张银行卡;被告人王某1出租个人名下浦发(卡号:XXXXXXXXXXXX3823)、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260)、天津农商(卡号:XXXXXXXXXXXXXXX807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36)、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18)、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50)等六张银行卡;漆某出租个人名下平安(卡号:XXXXXXXXXXXXXXX0434)、盛京(卡号:XXXXXXXXXXXX3195)、北京(卡号:XXXXXXXXXXXX7543)、招商(卡号:XXXXXXXXXXXX7399)等四张银行卡。
2021年11月,兰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1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9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漆某的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王某1。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黄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1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对被告人赵某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对被告人王某1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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