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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33号 (4)
2021年11月,兰某等多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1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赵某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90余万元系使用被告人王某1的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30余万元系使用漆某的银行卡收取。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21年12月1日至本市奉贤区抓获被告人赵某、王某1。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1于2021年12月2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同案关系人漆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兰某、张某1、许某、生某、杨某1、肖某、代某、李某1、张某2、马某1、李某2、张某3、李某3、张某4、宋某1、章某1、刘某1、刘某2、白某、徐某、张某5、李某4、杨某2、王某1、胡某1、燕某、鄢某、曹某、董某、马某2、吴某1、易某、周某、郭某1、陈某1、雷某、王某2、姜某、胡某2、赵某2、龙某、刘某3、简某、吴某2、邹某、宋某2、张某6、王某3、闫某、占某、王某4、宋某3、魏某、姚某、朱某、张某7、吴某3、张某8、张某9、梅某、冯某、张某10、张某11、邓某、孟某、阴某、张某12、郭某2、章某2、陈某2、李某5、程某、刘某4、张某13、陈某3、张某14、黄某2、骆某、牟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交易明细等证据,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1、赵某、王某1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伙同赵某、王某1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王某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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