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85号 (3)
被告人郁某等十五人均于2021年5月1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2退赔被害人王某13790.5元,取得谅解。被告人郁某、谭某、樊某、孙某、王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分别退赃20万元、3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3万元、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孙某、梁某、代某、靳某、王某1、马某、朱某1、邢某、朱某2、闫某1、陆某、刘某1、黄某、王某2、向某、周某、高某、刘某2、陈某、赵某、曹某、杨某、李某2、魏某、罗某等的陈述、充某、聊天记录证实,其在游戏平台被“女主播”引流至“小小语音”“哒哒语音”,与女主播建立恋爱关系等,后被骗取钱款的事实。
2.同案关系人李某1、李某3、刘某3、闫某2、刘某4的供述证实,追梦公司业务员以女主播身份招揽客户进入直播间,由火烈鸟公司的女主播诈骗钱款的事实。
3.超管表、员工信息表证实,刘某等超管管理的厅号及入职时间。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及话术、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从郁某等人处扣押手机等物品,及被告人之间沟通交流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郁某等人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郁某、刘某、谭某、陈某、樊某、孙某、王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周某2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刘某、谭某、陈某、樊某、孙某、王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周某2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郁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谭某、陈某、樊某、孙某、王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周某2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仅有部分被害人的报案,可能导致事实不清及应扣除正常消费打赏金额的意见,本院认为,表演打赏是实施诈骗犯罪中的小部分环节,是为赢得更多用户关注并取得信任作铺垫,继而由女主播以谈恋爱、业绩不达标被开除等话术诱导用户消费、打赏,系犯罪过程的一部分,不能割裂开,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综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郁某、刘某、谭某、陈某、樊某、孙某、王某1、张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周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郁某、谭某、樊某、孙某、王某1、李某、张某2、接某、王某2、王某3、周某1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7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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