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0刑初648号 (4)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1、章某1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XX路XX弄XX号XX室百家乐赌场的老板,案发当天备用配钞7700元放在客厅的桌子上,章某1看到民警来了就把钱收在自己身上,查获的pos机是以前做黄牛时用的,账本是上一个做百家乐的房客留下的,场所内赌具电脑等是陈某1提供,在警察来之前陈某1关了电脑,并把电脑里的硬盘拔掉放在身边口袋。房子开始是章某1和其父章某租借的,后章某1转租给陈某1,租期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陈某1现金付给章某1租金5100元,和章某签协议时章某1也在场。陈某1不太会百家乐,让章某1教其操作,有客人在场子里玩百家乐时,因陈某1不熟练,章某1会指挥陈进行操作,账号密码陈某1不知道,是章某1帮其登陆的,陈某1不会弄。
14.被告人章某1供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是章某1和父亲租借的,后转租给陈某1,陈某1和章某签过合同,陈某1租房开棋牌室,每月租金5100元。4月9日14时许,章某1至棋牌室打麻将,到时只有陈某1,之后陆续来了五个人,章某1身上查获的7700元是准备去医院用的。章某1不清楚棋牌室有百家乐赌场,也没看到过,不懂电脑,没有教过陈某1百家乐,也没有操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章某1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查获的犯罪工具、配钞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