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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被告人曾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276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以提供帮助。经查,被告人曾某的上述银行卡非法进项资金计人民币55万余元,其中收取沈菊、袁某、焦某、胡某、王某、向某、符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29万余元。2022年2月22日,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苑XX号XX室被他人骗取大量钱款,其中人民币6.8万元转账至被告人曾某的上述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2022年2月28日,被告人曾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赵某、袁某、焦某、胡某、王某、向某、符某、李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工作情况、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银行卡1张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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