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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1996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2年2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绑定手机号码并且开通网银功能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及民生银行的银行卡以及手机卡等物交给他人使用。案发期间,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王某1、范某、宗某、徐某、卓某、陈某1、周某、顾某、蹇某、王某2、曲某、刘某1、辛某、朱某1、方某、仇某、李某1、俞某、程某、常某、黄某、刘某2、潘某、何某、岳某、邓某、张某1、吴某、张某2、严某、朱某2、李某2、马某、武某、陈某2、袁某等人的被骗资金,达人民币136万余元。其中,王某1系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室被骗后将人民币12,520元汇入上述李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范某、宗某、徐某、卓某、陈某1、周某、顾某、蹇某、王某2、曲某、刘某1、辛某、朱某1、方某、仇某、李某1、俞某、程某、常某、黄某、刘某2、潘某、何某、岳某、邓某、张某1、吴某、张某2、严某、朱某2、李某2、马某、武某、陈某2、袁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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