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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被告人冯某明知银行账户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在他人介绍下注册“上海XX有限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并开立该公司的中国XX银行对公账户(账号:1XXXX61)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证,上述账户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武某(转账地为上海市青浦区)、鲁某、龙某、黄某、刘某、代某、任某等43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59万余元。
另查明,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顾某、肖某、武某、鲁某、龙某、黄某、刘某等45人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武某网银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金额汇总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手机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数据光盘,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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