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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XX,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1987年10月因偷开车辆肇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22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被害人董某位于本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办公场所,窃得贵州茅台酒2瓶及VIVO牌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4,300元及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8元。
2022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孙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的茅台酒一瓶、手机一部,予以发还(已发还)。
三、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美娟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吴 华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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