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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某,男,1979年7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志学、孙卫东,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志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得知被害人周某的丈夫洪某因涉嫌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后,在本市长宁区、松江区等处,谎称可以通过关系“捞人”,取得周某的信任后,骗取周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韩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诉意见书,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乘机人信息截图、通讯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网上立逃表、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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