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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肖某,男,1994年11月18日出生,XX,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之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金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1日、10月13日,被告人肖某明知涉案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名下的银行卡,并通过刷脸认证等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被害人朱某、刘某、滕某、易某、李某、胡某、吴某、陈某、董某、王某等人被骗钱款人民币共计210,300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刘某、滕某、易某、李某、胡某、吴某、陈某、董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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