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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6年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百元。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华,上海中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证人李某1、陈某1(均另案处理)的介绍、带领下,至江苏省扬州市提供其本人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及手机给他人,用于接收被害人杜某、陈某2、王某2、徐某1、刘某1等人被网上诈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人脸识别方式帮助他人将上述钱款转移至其他账户,从中非法获利。
2021年10月24日至11月7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要求提供银行卡系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结伙发展证人王某1、王某3、张某1(均另案处理)、覃某(另行处理)等人至安徽省合肥市提供银行账户及手机给他人,用于接收、转移钱款,从中非法获利,致使秦某、刘某2、徐某2等18名被害人被网上诈骗的钱款共计27万余元被转移。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第一份笔录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陈某2、王某2、徐某1、刘某1、秦某、刘某2、徐某2、邵某、孙某1、李某2、邓某、杨某、孙某2、路某、陈某3、张某2、惠某、金某、王某4、邱某、罗某、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陈某1、王某5、王某1、王某3、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开户信息、交易明细及支付宝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顾丽娜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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