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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2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等转移来源不明资金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本人建设银行、招商银行等多个银行账户及手机等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其中,上游犯罪被害人张某、王某等25人被骗资金中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通过被告人刘某的建设银行、微众银行、招商银行账户转移。
2022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往供述及签字确认的照片,上游犯罪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涉案照片,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人口信息及出具的研判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刘某主观恶性不大,参与程度较低,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刘某的家庭较为困难;综上,建议对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9日起至2023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德锋
书 记 员 王珠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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