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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某(自报),男,1969年11月8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暂住本区;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2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某及辩护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院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4月20日5时56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王某的家中,窃得被害人王某放置于该屋内一楼桌子上一小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
2、2021年5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南陆村委会向友路桥头北面约200米处,趁被害人冉某在田间排水之际,欲窃取被害人冉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被害人冉某发现后前来阻止,两人拉扯后,被告人屠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电瓶价值708元。
3、2021年7月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屠某某至本区XX镇万安菜场附近佳园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窃走(价值不予鉴定)。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钱款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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