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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6月16日被公诉机关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于2021年5月14日23时许,驾驶牌号为沪EXXXXX重型自卸车,车载饮酒后的王某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处,在明知王某饮过酒的情况下,将其所驾驶的车辆交于王某驾驶后下车离开,王某驾驶上述车辆至宝山区XX路XX路北侧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6月21日被告人凌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证人王某证言、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凌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指使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重型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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