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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曾于2019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22日继续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2月28日21时59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CXXXXX小轿车,至本市宝山区XX路XX路西侧500米处,遇警察设卡盘查,遂驾车调头逃逸,XX路XX弄XX号处弃车逃跑时被在后追赶的宝山公安分局警员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人周某证言及其执法视频、被告人王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逃避检查,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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