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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1994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X学小轿车,行驶至宝山区XX路XX路西侧约10米处,追尾前方行驶的一辆沪AXXXXX(临)小轿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2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害人李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B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宝山区C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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