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0日16时14分许,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宝山区联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安公路路口处,在遇北向南直行信号灯为绿灯时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逢周某驾驶牌号为8818507(上海)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被害人王某),沿联杨路北向南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车头正面右侧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认定,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绿灯亮时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施某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在肇事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的处理。目前,被害人家属未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记录;复旦大学上海XX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1]病鉴字第602号)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1]痕鉴字第1636-3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联[2021]痕鉴字第1636-1号、1636-2号);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21】第121147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沪DX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驾驶人和车辆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施某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施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