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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颖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阳,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汪洋,上海世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蒙某,曾用名:蒙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歌,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96年10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莫某(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招募、组织俞某、王某、陈某等人提供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由李某等人帮助收款、转账。经查,2021年12月7日陈志堃因电信网络诈骗被骗钱款人民币87,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8,000元系经俞某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0389)收款并转出。
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酒店XX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其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俞某、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反诈平台页面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作情况、三名被告人出行的航班和高铁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相互结伙并结伙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2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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