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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2001年8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施卫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携带其名下一张北京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2819)和一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950)至浙江省台州市,将上述两张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帮助支付结算。经查证,2021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2021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期间,马某名下上述两张银行卡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收款转账共计人民币285万余元,其中收取被网络诈骗的受骗人李某转账人民币24,000元。其间,马某非法获利12,000元。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马某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马某银行流水的审计报告、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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