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3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饿了么骑手,户籍在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暂住上海市长宁区。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伟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专程前往福建龙岩、三明等地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名下尾号3429的建设银行卡一张,并介绍苏某(另案处理)一起至福建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尾号3475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283的招商银行卡、尾号9903的中国银行卡、尾号2121的平安银行卡,用于接收、转移资金。当日,湖南岳阳、益阳、广东深圳、云南砚山、香格里拉、江苏淮安、四川邻水、重庆等地被害人尹某、景某、李某1、李某2、刘某1、聂某、彭某1、杨某先后因网络虚假信息、贷款等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3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被告人朱某名下尾号3429建设银行账户,后转移他处,该银行账户内接收、转移资金共计69万余元。同年12月16日至21日,苏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账户共计帮助接收、转移资金550余万元,其中49万余元系被害人蒲某、陈某(张彩梅)、樊某、曾某、邹某、周某、邵某、刘某2、阚某、项某、彭某2、朱某、高某、孙某1、孙某2、马某等人网络被骗款。
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前科劣迹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朱某及苏某涉案5张银行卡开户及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情况及相关交易流水统计数据、被害人尹某、景某、李某1、李某2、刘某1、聂某、彭某1、杨某、蒲某、陈某(张某某)、樊某、曾某、邹某、周某、邵某、刘某2、阚某、项某、彭某2、朱某、高某、孙某1、孙某2、马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