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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户籍在云南省昆明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明知“忆白”(待查)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仍根据对方安排于2021年11月19日自上海至长沙,将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2074)、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752)、农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847)、兴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3211)四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使用并协助走账,至案发,被告人王某名下四张银行卡账户转账流水为人民币190万余元。其中,陈某、钟某、刘某、贺某、黎某、黄某、杨某、潘某、赵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32万余元转入上述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农商银行账户。
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1月25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钟某、刘某、贺某、黎某、黄某、杨某、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被告人王某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农商银行、兴业银行流水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流水明细计算表、被告人王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及王某航班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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