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4号 (2)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林某、沈某、唐某、邬某、许某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王某1、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护照、签证、邀请函、担保材料、营业执照,发票、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董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被告人李某、董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卓某是犯罪未遂、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董某是犯罪未遂、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卓某、李某、董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董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审 判 员 朱爱娜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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