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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2000年4月12日出生于宁夏XX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账号手机卡、U盾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马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款退赔情况及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7个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柳某的辩护人认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违法所得,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300)及绑定账号手机卡、U盾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马某等多人于上述期间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系使用柳某上述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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