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2000年4月12日出生于宁夏XX自治区永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回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及辩护人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绑定账号手机卡、U盾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马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赃款退赔情况及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柳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柳某有期徒刑7个月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柳某的辩护人认为,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违法所得,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柳某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300)及绑定账号手机卡、U盾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并从中非法牟利。经查,马某等多人于上述期间先后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赃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系使用柳某上述银行账户收款转账。
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柳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涉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柳某名下涉案银行卡开户和资金流水的情况。
2.证人马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柳某名下银行账户被用于为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柳某退缴违法所得300元,证实被告人柳某的到案经过和退赔情况。
4.被告人柳某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对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审 判 员 卜熙文
审 判 员 袁伟民
书 记 员 章刘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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