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1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3,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于广西XX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卫始宇,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及辩护人卫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3于2021年10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等有偿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同期,王某3另向阮琦博收购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各一张,后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经查,诈骗款共计人民币48万余元,系使用王某3的两张银行卡和阮琦博的两张银行卡收取。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涉案人阮琦博的供述;证人王某1、包某、李某1、郭某、梁某1、吴某、李某2、刘某1、罗某、何某、陈某1、次某、林某1、黄某、赵某、王某2、刘某2、夏某、杨某、陈某2、曹某、梁某2、袁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被告人王某3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3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3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3有期徒刑7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王某3的辩护人认为,王某3系自首,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3于2021年10月至11月,在明知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名下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101)、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474)等有偿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同期,王某3另向阮琦博(另案处理)收购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4673)、一张中国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9348)后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
2021年10月至11月,王某1等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其中诈骗款人民币23万余元系使用上述王某3的两张银行卡收取,诈骗款人民币25万余元系使用上述阮琦博的两张银行卡收取。
2021年11月23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3自动投案,当日对王某3取保候审。因王某1报案,黄浦公安分局民警电话通知王某3于2021年11月29日到案,当日对王某3刑事拘留。2021年12月7日,柯桥区分局将案件移送黄浦公安分局办理。王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涉案银行卡查询材料、涉案人阮琦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3将涉案四张银行卡有偿提供他人转账使用的事实。
2.证人王某1、包某、李某1、郭某、梁某1、吴某、李某2、刘某1、罗某、何某、陈某1、次某、林某1、黄某、赵某、王某2、刘某2、夏某、杨某、陈某2、曹某、梁某2、袁某、林某2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涉案银行卡被用作电信网络诈骗收款转账的事实。
3.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到案、扣押、移送情况。
4.被告人王某3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3系自首,且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和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